【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发文字号】浙司[2008]178号【发布日期】2008.11.19【实施日期】2008.11.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单位:
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浙政法〔2008〕3号)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高发〔2008〕171号)精神,为充分体现对病残罪犯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特制定《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罪犯病残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通知如下:
一、病残鉴定机构
(一)精神疾病的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或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二)伤残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伤残鉴定医院或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三)其他疾病的鉴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罪犯保外就医鉴定医院作出。律师
二、病残鉴定程序
病残鉴定由监管单位填写《罪犯病残鉴定委托书》,委托省政府指定的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填写《罪犯病残鉴定书》。《罪犯病残鉴定书》一式两份,一份由鉴定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留存,一份送鉴定委托单位。
残疾鉴定意见长期有效,精神病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两年,其他疾病鉴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精神,严格按规定进行罪犯老病残的鉴定工作。
附件:1、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略)
2、罪犯病残鉴定委托书(略)
3、罪犯病残鉴定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