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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2006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4.20【实施日期】2006.04.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我院于2006年4月20日在桐庐县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杭州、宁波、温州、丽水四市中院刑二庭庭长出席了会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长和有关庭长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去年各地普通刑事犯罪审判工作情况,讨论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疑难法律问题以及审理死刑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我院刑一庭童志兴庭长在会上作了总结讲话。现将会议讨论并达成共识的交通肇事犯罪及立功等几个法律问题纪要如下:

1、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即主观目的,应当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还要判断其逃离的目的和肇事后的态度,不能一概认定其逃逸。如肇事者出于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而逃离现场的;事后能够尽快(最短时间内)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处理的,就不能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者没有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这种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

2、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又符合自首条件的,可认定为自首。首先,刑法并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排除在自首制度以外。其次,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虽然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但是这种强制性义务并非是刑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它并没有排除自首的成立。在交通肇事罪中,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和自首成立发生重叠,行为人履行了这种义务的同时,也可成立自首。

3、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上的车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车辆挂靠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根据挂靠单位和车辆所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判。挂靠单位许可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不管是否收取挂靠费,都对挂靠车辆负有监管义务和监管责任,因此,挂靠单位对挂象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会议认为:名义上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以浙高法【2001】213号作出的《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中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卖方对交付后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报据这个答复,应理解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者可能错误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证据之一。责任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责轻重的问题。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发现疑点时可委托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并由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书。如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委托或者不出具审核意见的,或者当事人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争议的,法院可传唤承办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出庭接受质证。如承办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不出庭作证的,只要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法庭质证,表明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者错误的,则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5、被告人在押,其亲友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制造犯罪案件,或者向社会闲杂人员买功,然后通过不正当途径,将立功信息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会议认为,被告人亲友制造犯罪案件,诸如制造贩毒,想让被告人立功,这本身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危害社会,其实质是为了逃避惩罚。这种情况不能构成立功。对于通过许诺或金钱、财物等利益交易获得检举线索,然后通过不正当途径,将线索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来检举,这种检举即使查证属实,不能视为立功。如果立功一概不问来源,就会很容易让人钻法律空子,以一些人的违法乱纪来换取被告人立功,有钱有势者都可以买到从轻处罚,这样将会失去社会正义。至于被告人向同监人打听或者言谈中获得检举线索,这属于被告人在生活接触中正常途径得到的,公安机关本身也是鼓励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这种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认定为立功。

6、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会议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犯罪信息告诉在押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对于这种检举揭发,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构成立功。因为这种情况的检举揭发内容,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不得向外泄露,这是其法定职责。将已经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就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被告人由此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不能构成立功。这与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后,交待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他人的犯罪信息,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一致的。

7、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但被检举的作案人在逃,无法抓获;或者被告人提供在逃罪犯的下落线索,公安机关没有抓获,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会议认为,这两种情况都不能构成立功。上述第一种情况,没有抓获作案人,无法认定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就是被检举人所为,事实上没有抓获作案人,也等于已经发生的案件没有得以侦破,这种情况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的线索必须是以侦破案件为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立功。上述第二种情况,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行为,但罪犯未能抓获归案,因其协助行为不具备有效性,也不能构成立功。

8、关于寻衅滋事罪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问题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实践中,往往与故意伤害罪(轻伤)较难区分。会议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界定,主要从两方面去区分: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是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不满情绪等。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动机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一时激愤等。在实践中,无故殴打他人的并不多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无争议。一些由琐事引发或发生口角后就动手打人的,或者讲江湖义气,帮助打人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情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态的,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则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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