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文字号】浙检会[研][2006]18号【发布日期】2006.11.27【实施日期】2006.11.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办理盗窃案件,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是指为盗窃而损害盗窃对象以外的其他财物。律师
二、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
㈡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
㈢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㈤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