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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2004年度海事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分析会纪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9.07【实施日期】2005.09.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海事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省高院民三庭和宁波海事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召开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分析会,对2004年度省高院审理的二审海事海商案件中发回重审、改判案件进行分析讨论,并就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专家研讨。现将讨论内容形成纪要,供参考:

一、《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涉及外贸代理。货运代理的海商案件中的适用

1.外贸代理关系中的受托人与第三人(一般是指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一般是指厂商)原则上不能直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行使介入权,必须基于相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除非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中明确了受托人有货运代理义务。同理,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不能依据外贸代理合同,直接向没有与其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如交付提单等),除非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人或者委托时提单载明的托运人。

2.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追偿运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1)应当根据提单所载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建立的承托关系,明确交付运费的义务人和收取运费的权利人。(2)各货运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他们之间的委托或转委托关系处理。(3)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适用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追偿运费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货运代理人相互委托或转委托关系的,承运人可,以依据提单,直接向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主张运费。已垫付运费的货运代理人无权越过其与两家及两家以上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直接向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主张运费。律师

二、渔民自带渔具上船作业,其与船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渔民与船东协商一致,自带渔具上船作业,并按比例分得一定渔货,其与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关系、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业期间渔民与船东临时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三、两船碰撞导致一船船员或旅客人身伤亡,本船和他船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1.两船碰撞导致一船船员人身伤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由本船的船东承担赔偿责任。两船互有过错的,可以由船员选择本船或他船承担赔偿责任。船员不能依据《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2.两船碰撞造成一船旅客人身伤亡的,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4条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四、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挂靠船舶发生船舶碰撞,被挂靠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因船舶碰撞造成他人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负有对挂靠船舶安全管理义务的,因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合同认定无效后,被告未提起反诉的,因合同取得财产的处理

在审理船舶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认定无效后,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处理原则,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无须被告提起反诉,可直接判决双方返还。

六、提单载明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1.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对提单持有人无约束力,除非依据对等原则,对方国家(地区)承认我国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2.无论租约提单,还是班轮提单,提单持有人通常为提单仲裁条款的第三方,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除非提单持有人是租约的当事人,受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

七、举证时限、举证范围问题

1.当事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包括被告在一审时缺席的情形),在二审程序中即使提供,原则上不作为新证据。

2.当事人无故意拖延诉讼情形,受诉讼能力和水平限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当事人经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的,在二审程序中即使提供,原则上也不作为新的证据。

3.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而未行使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且不认定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原则上作为新的证据。

4.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为由申请法院取证的,应有不能取得该证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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