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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刑二[2005]1号【发布日期】2005.03.01【实施日期】2005.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至9日在南浔、9月27日至28日在诸暨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各中级法院的部分刑庭庭长、审判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庭庭长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就新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律师

一、村委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表明,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村委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前四类主体,但是否可将其归入团体范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而村委会成员作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在最高法院案例中已予认可,应当认为村委会可属于“其他单位”。因此,根据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的区分

区分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可按以下界限掌握:即在盘问犯罪嫌疑人时,司法机关对被盘问人的怀疑能否与具体的刑事犯罪相联系。如在犯罪嫌疑人身边当场搜出诸如毒品、枪支等类违禁品,或者其身边带有疑似犯罪的赃物、作案工具等,应当认定为有犯罪嫌疑。如果对被盘问人的怀疑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怀疑,而不能和具体的犯罪联系起来,应当认定为属形迹可疑。

三、伪劣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行为的认定

“掺杂”一般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同种的次品或者不合格产品。“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质地不同的产品。认定时应把握“掺杂、掺假”的实质即是“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或者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这种情况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部分是假的。在对“以假充真”行为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区别开来。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不包括仅是“假冒”但不“伪劣”的产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不一定就是伪劣的,因此该产品本身的质量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如果产品本身的质量达到了同类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具有此类产品的使用性能,则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反之,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有此类产品使用性能的,则应当按照法条竞合原则选择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走私犯罪的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根据走私的具体方式不同,可以将走私犯罪分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准走私和后续走私等四种方式。在不同的走私方式中,其既未遂认定标准不同。在绕关走私和后续走私这两种走私方式中,可以分别以进入我国关境以及货物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认定。通关走私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标准,如果是在逃避海关监管后被抓获的,即构成既遂。而在通关现场查获的,不管是否已被海关查验,都应定未遂。准走私中,若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可以货物、物品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区分既未遂;若在内海、领海运输禁止进出口物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的,无合法证明状态本身就是既遂,在这种情况下无未遂可能;在收购、贩卖这些物品的情况下,则应以物品的交付为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五、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竞合时的定性

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和债权人利益,行为只限于申请公司登记之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侵犯的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为既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目的是通过少出资或不出资牟利。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既欺骗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又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且分别构罪的情况,属于竞合,如行为人虚假出资是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成立公司,虚假出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属牵连行为,因虚假出资罪的法定刑较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刑重,对行为人可只定虚假出资罪。

六、用盗窃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行为的定性

票据权利的实现或者票据票面上所载金额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实现取得过程中,付款人负有对汇票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和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如果付款人未履行这一审查义务,在付款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在向冒用人付款后,不能免除其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的责任。行为人在窃得银行承兑汇票后,为了顺利通过付款人的审查,使付款人相信其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就必需伪造并提供一些虚假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一些证件材料。这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而此前的盗窃行为只是为实施诈骗提供条件。因此,行为人在盗窃票据后进行使用贴现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中“冒用他人本票、汇票、支票”的情形,构成票据诈骗罪。

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及损失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正危害在于抵扣税款,从而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在行为人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抵扣又让他人虚开进项发票即“虚进虚出”的情形下,不应将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累计计算,而应当按照销项与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进行计算。因为,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发票后,为了取得进项抵扣依据,使自己免缴或者少缴开出发票后所应缴纳的销项税款,又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此时由于行为人不存在实际的商品交易,也就不负有纳税义务,虚开的进项税额仅仅是用作冲抵虚开销项发票差额,进项部分没有骗取国家税款,只有虚开的销项发票被抵扣才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损失的认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所谓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就是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在侦查终结以前无法追回的部分。因此,并非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就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对于那些已经追回以及能够追回的税款数额部分,在认定损失时应当予以剔除。司法实践中对“能够追回”的税款数额部分,应当正确处理。对于仍在正常经营的受票单位,如税务机关或侦查机关向他们追缴被骗取的税款能够追回的,对该部分不宜作为损失数额计算在内。只有在受票单位已经不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因资不低债而无法追回损失等情形才能计入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中。另外,在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时,还应当将行为人或其家属退赔的数额,以及税务机关向开票单位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预收的税款部分从中予以剔除。

八、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损失的计算

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即判断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只限于物质损失时)时,可以从权利人的所失或侵权人的所得方面加以考虑。在商业秘密尚未被非法公开的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可理解为权利人因被侵权使其产品销售量减少而造成所得利润的减少,这种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视为权利人的损失;在商业秘密已被非法公开的情况下,则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行市价及利用周期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

九、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种类问题

定罪应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合同诈骗罪属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因此,只要利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进行诈骗,且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在生产、销售领域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只要该合同具备合同法的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一般可不以合同诈骗定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他罪认定。

十、擅卖他人房屋(未过户)且拒不退还房款行为的定性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具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随过户登记而转移,而在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会发生转移。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所有人,其完全可以要求买受人退出房屋;故该房屋的原所有人并不是被害人。出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他人隐瞒事实真相,将不属于本人所有的房屋出卖,骗取房屋买受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十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备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律师

十二、抢劫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相互转化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夺、盗窃、诈骗与抢劫的转化问题,如行为人预谋抢劫,为抢劫罪的实行做准备(不包括携带器械),其犯罪预备中原本没有包含盗窃、抢夺的内容,而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主客观因素改变了犯意,从而未实施抢劫行为,而实施了抢夺、盗窃行为的,只要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盗窃、抢夺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一般应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而前面的抢劫预备行为一般不予另定抢劫罪。但如果这种预备行为的性质达到相当严重且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如预谋抢劫银行并进行踩点,但在着手实施前改变犯意,未实施抢劫行为,而仅实施了盗窃或抢夺行为,盗窃或抢夺行为又不足以构罪的,对行为人可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以抢劫罪(预备)论处,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在着手实施前发现难以窃取、骗取或夺取财物,遂临时临地改变犯意,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方法占有财物的,或者在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含自认为被人发现)或遭到反抗,自感以原定的犯罪手段难以占有财物,遂改用侵犯人身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十三、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区分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也不在于主观目的是否为取得财物,而在于行为人与对方有无特定的交易存在,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为达成交易,虽然这种交易可能是不平等的交易。判断某行为是否属市场交易行为,应从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如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程度、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市场的经营主体、能否提供相对稳定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前者。对强迫交易而言,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交易,一般情况下其侵犯财产的程度不会十分严重。至于侵犯财产要到何种程度才作为强迫交易行为与抢劫行为相区分的标准,很难做出一个具体的量化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生活经验以及社会认可的一般观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一般认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即可认定,认定合理范围,既要考虑绝对数,还要考虑一定的比例。

十四、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抢劫罪与索财型绑架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方面极为相似。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是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而索财型绑架罪,是将人掳走或限制其自由后,威胁被害人以外亲友等其他人,迫使其交出赎金;(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索财型绑架罪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强制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同;(3)侵犯的对象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抢走;而索财型绑架罪中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亲友或其他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有以下区别:(1)威胁的内容、实施方式及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暴力威胁的内容一般要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对被害人公开实施,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或他人转达的方式间接实施,威胁内容除暴力之外,也可以是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一般系将来某个时间将所威胁的具体内容加以实施;(2)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既可是当场,也可是将来。

十五、共同抢劫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

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故意而造成了其他犯罪结果的情形。共同犯罪中某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过限行为,取决于某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确故意和概括故意两种形式。在明确故意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比较简单,较复杂的是概括故意下的实行过限问题。概括故意一般表现为各成员之间往往只是有一个明确的犯罪目标,而对其侵害程度往往没有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对其他人的主观心态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各个成员对其他成员可能给犯罪对象造成的危害是有预见的,而且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如共同预谋盗窃,但携带凶器等作案工具,共同行为人均认识到一旦盗窃被发现,即可能采用暴力手段,就属于概括故意。其中任何一人所实施的伤害、杀人在这种概括故意范围内的行为均不属实行过限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是否属于共同概括故意,司法实践中应视案情综合分析确定。

十六、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部分重合时的定罪

对于预谋绑架且将被害人劫持后发现无勒索对象即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的情形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及抢劫罪,但绑架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的部分事实上出现了重合,即绑架罪中的控制人质行为与抢劫罪中的劫持人质行为在两个犯罪构成中都需要加以评价。实践中可将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放在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中评价,而对另一犯罪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一般不需数罪并罚。

十七、“单位”盗窃的定罪

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如要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属合法。如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危害社会的行为完全可能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自然人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窃电,完全可能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本质特征的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以借打手机为名当场秘密携机逃走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易区分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或制造假象,其目的在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对此种行为,应当判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还是欺骗性,如选择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侵占公私财物,应定盗窃罪;如选择欺骗为直接手段侵占公私财物,则应定诈骗罪。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行为人时,并没有将手机转移给其占有的意思表示,此时手机虽在行为人的手中但还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其后来占有、控制该手机采取的是乘人不注意当场秘密携机逃离的方法,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而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交付行为和抢夺罪所要求的公然夺取行为,故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这与行为人假装购物,售货员将财物交到行为人手中供其挑选,行为人趁售货员不备携物逃离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

十九、无人售票公交车驾驶员窃取牢上票款箱中票款行为的定性

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本单位的财物一般由于职务的原因在行为人的占有、控制之下,而被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为己有。盗窃罪则是采用非法手段,改变财物的占有,使财物从他人手中转移到自己的占有之下。公交车驾驶员从事的仅是服务性的劳务活动,其职责是驾驶公交车,监督乘客投币,按规定驾驶员不得自行打开票款箱,票款本身不在其职责管理范围之内。行为人取得票款不是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盗窃罪。

二十、使用自制的硬币在自动售货机上“购买”商品或在投币电话上盗打电话行为的定性

诈骗罪通常要有人被骗,从而“自愿”交付财物,而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因为机器没有意识不会产生认识错误,更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以此种方式与机器发生联系,不属受骗的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因此不属诈骗。行为人取得财物采用是的秘密窃取的方法,与使用自制的钥匙开锁取得财物的性质相同,故应定盗窃罪。

二十一、使用拾得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的定性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借记卡是一种电子支付卡,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属信用卡范畴。仅持有借记卡尚不足以占有其中的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等手段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拾得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属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十二、盗窃罪与诈骗罪(被骗人即财产转移人与被害人不同一时)的界定

诈骗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受骗人与被害人在这种场合具有同一性,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在这种场合下不仅要求财产转移人与受骗人是同一人,而且要求实际的财产转移人具有转移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转移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人没有转移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从而构成盗窃罪。转移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是否具有事实上转移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应根据有无委托、是否财物的占有者及社会认可的一般观念等因素综合判定。

二十三、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认定

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和文配,代为保管是指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其不仅指行为人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也指虽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如属代为保管,则表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已合法持有,此时如将财物非法所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反之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十四、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确定的依据是犯罪行为所应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即在具体确定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时,应先确定量刑幅度。刑法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的两个量刑幅度,其中第二个幅度中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挪用资金不退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中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处刑模式基本一致,且部分挪用资金罪是从原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对于挪用资金不退还的理解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给天津高院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或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

二十五、国有单位人员不是利用被直接委派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吞资金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委派”人员,是指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固有单位)委任或派遣,作为国有单位的派出者,并代表该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委派的人负有保全非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职责。委派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公司法规定,股东委派到股份制公司中代表自己行使管理权的人员只限于所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一般由董事会选举或聘任产生。如受委派人员利用经理等的职务便利侵吞资金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得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因为受委派和受聘任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利用经理的职务所为的经营行为既代表非国有单位,同时又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二者不能割裂开来。因此,受委派人员利用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时,可认为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可构成贪污罪。

二十六、贪污罪与私分固有资产罪的区分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常常引起争议。但二者仍有重大区别:

(1)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不同。贪污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自然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已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

(2)行为方式不同。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而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有详细财务记录。

二十七、受贿罪既未遂的认定

受贿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型职务犯罪,可以是否实际收受或控制贿赂款物作为判别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贿赂款物尚未实际转移或尚未被受贿人控制即被查获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受贿人控制贿物后,是否将款物据为己有,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二十八、有关财产刑和违法所得追缴问题

刑法分则对有些经济犯罪规定应当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一定比例的罚金,在不存在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的案件中,对被告人(单位)可不判处罚金。

被告人因犯罪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在判决前尚未追回的,在判决书中应写明追缴或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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