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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法明传[2004]119号【发布日期】2004.05.08【实施日期】2004.05.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具体适用解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解释,包括损害事实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律师

二、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将省统计局提供的2003年我省相关统计数据转发给你们,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除宁波市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外,其他各地法院均应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执行。对于2004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请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查阅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资料。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遇到其他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本通知请各中级法院转发至基层法院。

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略)

附件二: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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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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