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89号【发布日期】2018.11.12【实施日期】2018.11.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精神,结合本省司法实践,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征求省公安厅意见,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的,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
2.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不唯枪支数量论,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5.4焦耳/平方厘米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依法不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律师
(2)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5.4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0.8焦耳/平方厘米的,应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0.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3.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条相关规定: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虽然较低,但经鉴定易于改制提升致伤力的;
(2)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的;
(3)行为人具有涉枪前科的;
(4)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并有逃避、对抗调查行为的。
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涉案相关情节,并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