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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修改赌博罪数额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2.01.09【实施日期】2002.01.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罪论处:

1.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一年内抽头获利五千元以上的;或者一年内抽头获利虽不到五千元,但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且聚众赌博三场以上的。

2.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一年内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3.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输赢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律师

4.聚众赌博者或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五万元以上,或者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二、以记账、筹码、实物抵押、出具票据、信用担保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应将所标志或代表的财物数额计入赌博数额。

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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