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温中法〔2013〕38号【发布日期】2013.03.01【实施日期】2013.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促进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定救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事由外,应当不予受理。
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超过法定救济期限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行政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逾期申请的,应当认定为有正当事由:
(一)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催告书的;
(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强制执行申请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申请或达成调解协议不同意撤回申请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的;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强制执行申请因不属受案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知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另行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的;
(四)有正当事由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主张逾期申请有正当事由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应证据,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正当事由情形由受案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四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目前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取回申请材料;申请执行人坚持申请的,应当以不属受案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被执行人的意见;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司法文件等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材料的,立案庭应当要求行政机关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通知退回申请或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立案庭对符合下列申请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立案受理:
(一)行政决定依法可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决定已经送达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被执行人对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申请行政复议;
(四)被执行人是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人;
(五)申请执行人已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且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
(六)强制执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
(二)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有强制执行或代履行职权的;
(三)强制执行内容不明确或不具体的;
(四)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不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立案庭决定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应当向行政机关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在立案受理当日移送行政审判庭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通知退回申请或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行政审判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组成合议庭对行政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但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同意温州市辖区各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试点工作的批复》相关规定,由审判人员独任审查。
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及案件情况复杂、社会影响重大、当事人抵触情绪激烈的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一)行政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审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听证或谈话方式听取双方意见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案情情况复杂;
(四)其他不宜由审判人员独任审查的案件。
审判人员独任审查行政决定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强制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
(二)被执行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四)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五)当事人申请,合议庭审查同意的;
(六)合议庭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听证三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应当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参加;
(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六)举行听证时,先由申请执行人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由被执行人质证、申辩,陈述未履行行政决定的原因、理由,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合议庭应当在听证后五日内对案件进行合议。
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或放弃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请。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或放弃听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同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已受理的,行政审判庭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裁定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一)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二)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作出行政决定后自行收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导致无法采信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决定的;
(二)行政决定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可以适用的;
(三)错误适用法律规范,导致定性和处理根本错误的;
(四)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效或者已失效的;
(五)其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他明显违法或明显不合理,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一)行政决定显失公正,且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
(四)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审判庭应当向行政机关送达裁定书,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裁定书由执行部门与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被执行人。裁定由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实施的,行政审判庭不再移交立案庭执行立案,并负责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
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向行政机关及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
第二十条 审查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经审查依法可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现行政决定重大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不应执行情形的,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意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适用另行制定的相应规范进行司法审查,本规定可参照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开始实施。
附:行政裁定书样式
浙江省XXX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准予强制执行案件用)
(××××)温×行审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写明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通知谈话或举行听证的,应写明于××××年××月××日听取了×××意见或于××××年××月××日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作出××(文书文号)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种类),并于××××年××月××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年××月××日前履行……(写明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
作出的××(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第×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或独任审查审判员署名)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浙江省XXX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用)
(××××)温×行审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写明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通知谈话或举行听证的,应写明于××××年××月××日听取了×××意见或于××××年××月××日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作出××(文书文号)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种类),并于××××年××月××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年××月××日前履行……(写明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根据……(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第×项内容。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或独任审查审判员署名)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浙江省 XXX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准予撤回申请案件用)
(××××)温×行审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文号)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种类),要求被执行人×××于××××年××月××日前履行……(写明履行义务内容)。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以……为由(写明撤回申请的理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要求强制执行××××年××月××日作出的××(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第×项内容的申请。
(合议庭或独任审查审判员署名)律师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实无异
书记员 ×××
浙江省XXX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案件用)
(××××)温×行审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文号)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种类),要求被执行人×××于××××年××月××日前履行……(写明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不予受理的,不写)。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写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未履行催告程序的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年××月××日作出的××(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第×项内容的申请。(驳回申请的,主文表述为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年××月××日作出的××(文书文号)行政决定第×项内容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或独任审查审判员署名)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实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