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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约谈制度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09.18【实施日期】2014.09.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深化全省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强化各级院党组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纠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追究问责力度,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高检院《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风廉政建设约谈(以下简称廉政约谈)是指全省各级院党组成员及负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院领导,就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约谈对象进行提醒、督促、诫勉性谈话。

第二条 廉政约谈的主体是全省各级院党组成员及其他负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院领导。

第三条 廉政约谈的对象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存在一定问题的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廉政约谈:

1、发生院领导、检委会专职委员违纪违法案件,或者职责范围内发生干警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2、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3、一定时期内有关违纪违法的信访举报较多,经初核属实或基本属实的;

4、在上级组织的巡视、审计、检务督察和专项检查等活动中发现问题较多或者整改不力的;

5、在上级院组织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连续2年排名末位的;

6、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 廉政约谈根据约谈的内容、问题的性质,分督促性约谈、警示性约谈和诫勉性约谈等。

督促性约谈。针对约谈对象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存在的问题,与约谈对象进行提醒式约谈,督促约谈对象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

警示性约谈。针对约谈对象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党(检)风党(检)纪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与约谈对象进行警示约谈,要求约谈对象作出说明并提出防范措施。

诫勉性约谈。针对群众信访举报、上级巡视、审计、检务督察、专项检查等反映约谈对象存在的一般性违纪违法问题,与约谈对象进行诫勉约谈,要求约谈对象认真整改。

第六条 廉政约谈根据问题的对象,可以采取“一对一”或集体约谈的方式。

第七条 廉政约谈根据问题的性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涉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整体工作的,可结合参加下一级院党组民主生活会、同下级主要负责人谈话等活动同时开展,也可以单独进行;对涉及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约谈,可随时进行。

第八条 廉政约谈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岗双责”的要求进行。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负责约谈本级院领导、检委会专职委员及下级院检察长;其他院领导负责约谈本级院分管部门的负责人、有问题的责任干警及下级院相对应的分管院领导。

第九条 廉政约谈由各级院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报经检察长审批后,由负责约谈的院领导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

约谈建议应包括:约谈的院领导、约谈的对象、约谈的事由及约谈的期限等。

约谈至少由2人参加,并认真做好约谈记录。约谈记录经被约谈人审阅签名后,在7个工作日内交由院监察部门统一归档备查。

约谈对象应在约谈后1个月内就约谈事项落实整改,并提交落实整改情况报告。落实整改情况报告经负责约谈的院领导及检察长审阅后,提交党组审查是否通过。

第十条 各级院监察部门为廉政约谈的责任部门,负责对约谈及整改报告、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归档等,并协调政工部门、机关党委作出相应的约谈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廉政约谈的具体情形和约谈后的整改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约谈处理:律师

1、约谈对象对约谈事项不重视,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批评;

2、约谈对象年度内被约谈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3、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约谈对象启动问责程序。对疏于监督管理,以致发生干警违纪违法行为的,在追究违纪违法干警责任的同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4、对约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案件),是指根据行为(案件)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者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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