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温政发〔2017〕36号【发布日期】2017.12.20【实施日期】2017.12.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应当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市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纳入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规划,实行工作人员坐班制,由法院落实具体人员定期值班,政府法制办可视情派驻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条 下列行政争议案件,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一)行政处罚等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争议;
(二)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协议、行政给付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争议;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
(四)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其他行政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适用行政协调的案件,可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对符合行政争议调解的案件,法院立案部门收到起诉材料正式立案前,应主动告知涉诉行政争议可经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先行调解,并征询其意见。当事人同意的,应当予以诉前登记,并立“引调”字案号,将材料移送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办理。
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先行调解的,行政审判庭经审查可参照前款办理。但调解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调解期限在案件审理期限中扣除。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先行调解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收到案件后,应指定行政争议调解主办人,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涉诉行政机关发出书面《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并将情况告知政府法制办。
必要时,政府法制办应协助法院,通过传真、微信、短信等方式向涉诉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发送《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律师、社区干部及心理医生等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律师
第八条 涉诉行政机关收到《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应指定专人作为调解联络人,与调解主办人进行沟通并说明案情。重大案件由涉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联络人。
第九条 政府法制办和涉案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提请本级行政争议协调委员会协调,并及时向调解主办人反馈协调结果。
第十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应于调解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调解时间、地点,并告知调解人员、书记员的姓名、申请回避等相关权利义务。
调解结果可能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本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当事人一方人数超过10名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司法局提出申请。司法局应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该当事人是否符合提供法律援助条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安排援助律师协助当事人参与行政争议调解。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反馈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和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为当事人指定法律援助。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法院援助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内指派援助律师参与行政争议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调解现场或者未经调解人员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调解主要采取当面调解的形式,经争议各方同意,也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办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六条 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陈述,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行政争议调解应当制作行政争议调解笔录或签订调解协议,由参与调解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载明就相关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后,不得再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在签订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可以在裁定书中载明双方已妥善解决涉案行政争议;也可以申请对调解协议内容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并决定是否作出行政调解书。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第十九条 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争议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 行政争议调解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等不计入调解期限。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其后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调解期限届满,调解员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已无成功调解可能的;
(二)当事人明确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行政机关经通知后未按期指定人员进行沟通,或行政机关指定人员经两次通知均拒不参加调解的;
(四)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生效前当事人反悔,且无继续调解可能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应于调解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原移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