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发文字号】浙检发研字〔2018〕14号【发布日期】2018.06.05【实施日期】2018.06.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统一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资格的认识,确保依法公正处理案件,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召开座谈会,就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资格的不同认识。经研究,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律师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规定,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至于具体个案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