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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发布部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2.06【实施日期】2020.0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的重要决策部署,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加强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一、提高政治站位,牢记使命担当

坚决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贯彻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突出打击重点,坚持依法从严

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从重从快审理涉及疫情防控的相关刑事案件,坚决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1.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强行拉扯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2.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等涉医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在医院滋事哄闹、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处罚。对于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寻衅滋事罪处罚。对于在医疗机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处罚。

3.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对于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4.依法严惩销售废弃口罩、防护服等防护物品和医疗废弃物的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将废弃口罩等防护物品、医疗废弃物再加工出售,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携带废弃口罩等防护物品、医疗废弃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罚。

5.依法严惩贪污、侵占、挪用、盗窃、哄抢涉疫情防治救援物资、设备等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处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罚。对于盗窃、抢劫、抢夺、聚众哄抢疫情防控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处罚。

6.依法严惩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对于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罚。对于负有疫情防控职责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疫情防控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

7.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为防控疫情而采取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8.依法严惩借机造谣传谣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对于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罚。

9.依法严惩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10.依法严惩捕杀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制品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罚。

11.依法严惩利用疫情行骗的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或者冒充慈善机构假借募捐名义;或者冒充航空公司、旅游平台客服假借退机票、火车票名义;或者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假借办“健康证”名义;或者冒充学校工作人员,以孩子在学校里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需要住院费为由等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处罚。

12.依法严惩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处罚。

13.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的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处罚。

14.依法严惩发布虚假广告的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网络等途径发布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虚假广告罪、诈骗罪等罪名处罚。

15.依法严惩破坏性阻断道路等不科学疫情防控犯罪行为。对于疫情防控期间未经国家主管管理部门批准,借机破坏桥梁、隧道、公路等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

三、贯彻宽严相济,坚持罚当其罪

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确保涉疫情案件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准确把握入罪标准。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严把涉疫情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严格定罪标准,坚持不枉不纵,既注重发挥刑事审判在保障防控疫情大局中的惩罚功能,又注重发挥刑事审判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中的保护功能。

2.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在审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切实做到轻重适度、轻重有别。对于恶意传播病毒、暴力伤医、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医护用品、侵占、挪用救灾款物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犯罪,要坚决依法予以从重判处;对于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防护性能口罩等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犯罪,或者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3.用足用好刑罚措施。在审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时,既要正确适用自由刑、生命刑等主刑,也要依法发挥好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和职业禁止等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惩罚功能,绝不让犯罪分子利用疫情占到经济上的便宜。

四、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涉疫情刑事案件审理工作,切实加强与检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协同配合,确保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打击合力,确保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1.坚持依法快审快判。统筹安排审判力量,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负责对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理,重视发挥好提前介入等工作机制的作用,对涉疫情刑事案件做到优先审理、快审快判。律师

2.加强刑事审判的指导和督导。建立涉疫情刑事案件审判的上下联动机制,加强对案件审理工作的“一对一”跟踪指导,及时分析研究解决涉疫情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案件质效。

3.强化案件会商机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疫情案件,或者在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处理把握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及时向市委政法委汇报,充分发挥公检法会商机制的作用,加强分析研判,统一执法标准,确保涉疫情刑事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准确、稳妥办理。

4.落实线索移送机制。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涉疫情刑事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坚持综合治理,形成强大震慑

预防和打击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犯罪是一项艰巨任务,必须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和构建防范打击在社会公共事件期间实施的犯罪的长效机制。

1.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积极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注意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监管、完善制度。

2.加强舆论引导。积极发挥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职能,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利用好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自媒体等各种媒体平台,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彰显人民法院坚决打击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的决心和力度,适时公布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典型案例,有力震慑犯罪分子。

3.压实工作责任。面对严峻复杂的疫情考验,全市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和刑庭庭长要发挥好示范表率作用,带领广大刑事审判人员以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的态度切实扛起疫情防控政治责任,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为扎扎实实抓好防风险、护安全、战疫情、保稳定各项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意见如与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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