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甬检发〔2020〕3号【发布日期】2020.02.08【实施日期】2020.02.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有关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法严惩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律师
一、严格依法办案,突出惩治重点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下列危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打击: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2.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3.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药、劣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
4.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该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
5.未经口罩、消毒液等防治、防护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
6.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国家规定,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或者疫区接触史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8.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10.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构成抢劫罪的。
11.因对治疗、隔离等防控措施不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
12.编造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
1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14.违反相关防控规定,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的。
15.对杀害、伤害、侮辱医护人员,打砸医疗机构,破坏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勒索医疗机构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
16.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
17.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
18.贪污、侵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
19.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律师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
对上述犯罪行为,严格把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条件。同时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打击质效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构建司法责任制和领导带班制相结合的办案机制,确保打击的实效性。
2.建立每案主动提前介入机制,确保打击的准确性。
3.建立快捕快诉一体化反应机制,确保打击的及时性。
4.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针对性。
5.切实监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等问题,确保打击的严密性。
6.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确保打击的协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