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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院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

【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温中法〔2018〕73号【发布日期】2018.10.24【实施日期】2018.10.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大对违法违规借贷行为规制,维护社会公信和司法权威,护航金融经济秩序稳步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工作指引。

一、民间融资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对于丰富资本市场,推动金融市场竞争,具有积极的意义。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民间职业放贷群体盲目追求不当高额利益,通过变造填空式借据、制造走账流水、转贷平账、假借现金给付、虚构债权人、他人收款收息、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收取高额费用、预收利息保证金等手段,制造证据链闭环,虚增债务金额,规避法院对虚假诉讼和违法高息的司法审查(以下统称“套路放贷行为”),是当前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合规审查的重点。

二、在民事审判中甄别与防范“套路放贷行为”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具有职业放贷人及名义借款人特征;

(二)采用格式合同,通常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身份、利率标准等要素采用填空方式;

(三)存在高利贷表象;

(四)存在有意规避款项交付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现金交付、制造走账流水等;

(五)存在有意隐匿还款付息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他人账外收款收息等;

(六)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还本付息等主要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

(七)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

(八)有因实施虚假诉讼、套路贷等不诚信行为受司法惩戒或刑罚记录。

三、针对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诉讼人群应建立重点关注名单。对重点关注名单人员涉诉的案件,应通过签订诚信保证书、优先引导调解、要求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方法,建立和完善重点关注名单管理工作机制。

四、对存在“套路放贷行为”表象的案件,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适度加大调查取证力度,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规制套路放贷行为。

(一)针对款项交付争议的审查。在当前支付手段便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具有规避款项实际交付事实审查的可能性大,造成交付事实争议的,由原告对交付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针对虚增债务金额的审查。被告抗辩存在虚增债务金额的,应作明确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资金走账记录,如发现存在部分款项现金交付、全部或部分款项转回原告或者原告实际控制关联人账户、即时提取现金异常由原告方收回盖然性大等情形的,则由原告就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

(三)针对多头转贷平账的审查。被告抗辩出借人通过多次多人转贷平账方式将高息累入本金或者虚增债务的,可以根据被告提供多次转贷平账的银行记录、借款借据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定。如认定多次转贷平账事实存在的,必要时据实结算。

(四)针对债权人资格争议的审查。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填空式格式借据,债权人一栏存在肉眼可辩的事后添加痕迹,如明显非同一笔迹、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或除出借人栏其他手书部分均加盖指模等,可认定债权人身份属事后添加变造可能性大;若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能力,或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又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交易记录印证的,可认定被告提出的债权人资格异议成立盖然性高。债权人资格争议还会引发假借他人收款收息等争议,则应结合原、被告与案外人(被告所主张的实际出借人或代收人)之间的关系、经济往来和催讨记录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向案外人打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时可对涉案债务据实结算。

(五)针对利息扣头行为的审查。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剩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利息扣头,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预收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等变相“抽头”的,相关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以实际的金额据实结算。

(六)针对高额利息的审查。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审理过程中发现实际执行高额利率,而借据约定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一致的,以较低利率标准认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据中却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认定属于事后添加的,因此造成利率标准认定不清的,则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

五、注重宣传引导,构建预防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套路放贷行为”的典型案例,强化风险警示,增强民众风险防范意识、引导民众远离“套路放贷”。

六、推进民间融资备案登记,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要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作为认定民间借贷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赋予备案材料较高的证据效力。要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限,并将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情况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民事诉讼和行政监管协同处置。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规放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等行为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

八、加大诉讼惩戒,倡导诚信诉讼。对于故意变造借据、制造走账记录、恶意隐瞒还款事实等扰乱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加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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