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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禁止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86号【发布日期】2018.10.23【实施日期】2018.10.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近年来,我省各执法、办案机关协同配合,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子,并坚持以四个“最严”的标准全面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性活动。为了规范涉食品(含餐饮,下同)、药品安全犯罪中禁止令的适用,充分发挥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工商局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律师

一、关于禁止令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禁止令适用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对涉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对其适用禁止令,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如果适用缓刑,缓刑期间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

二、关于禁止令的执行程序

禁止令在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的精神,对于涉食品、药品犯罪并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宣判时,同时告知被告人,如其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的,应在判决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禁止令判罚的相关信息通过信息合作通道定期告知省工商局。

三、关于禁止令的执行要求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禁止令判罚的信息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并要求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在收到变更通知三十日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如被告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通知该个体工商户办理禁止令明确的经营范围减少或者经营者变更手续;被告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通知该企业办理相关人员变更(备案)手续。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禁止令签发后仍在从事食品、 药品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过信息合作渠道告知同级人民法院。

对于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如其违反禁止令,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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