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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2.05.30【实施日期】1992.07.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第三条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建立住房基金,应在理顺目前国家、单位用于住房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

三、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

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从企业留利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六、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单位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七、从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以及向个人筹集的建房款。

八、单位资助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按财政部门规定列入成本或预算的部分。

九、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住房建设、维修资金或国家和上级部门拨给的住房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出租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二、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及电梯、高压水泵的更新、维护、运营费用。

三、单位资助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四、购、建住房资金。

五、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或危旧房改造的资金。

六、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房租补贴。

七、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地方财政用于本地区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三、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提取的住房房产税。

四、政府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的收入。

五、政府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的收入。

六、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七、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八、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政府房管部门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九、从其他渠道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市或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二、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三、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资金。

四、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资金的资助。

五、政府房管部门管理的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六、其他住房方面支出。

第八条 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转。

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所有权不变,专项使用。

第九条 住房基金在存储期间,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不得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应上缴的税利、经费拨款等作为住房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基金收支情况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出租自管公房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本金归承租人所有,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承租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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