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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2.05.30【实施日期】1992.07.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分阶段实施。“八五”目标是住房租金最低达到维修管理费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力争达到折旧、维修和管理费水平。“九五”目标是住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1994年年底前,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出租的公有住房,均依本办法实行租金改革。

第三条 单位出租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

单位出租现住房,租金标准可一步或分步提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分步提租的,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1992年内不低于0.55元的50%;1993年不低于0.55元的75%;1994年初达到0.55元。

承租人实纳租金,按本条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屋结构、装修、朝向、层次、地段环境等因素的调节标准确定。

第四条 允许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租公有住房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收取数额和还款方式由产权单位确定。

第五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对超过住房标准(以下简称超标)的面积部分,加收超标租金。

住房标准按户计算,依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结合分室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有关住房标准确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为不超标:

一、人均使用面积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14平方米计算,每户家庭中每个人的面积标准之和另加5平方米,为该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者,按两人计算。夫妻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或身边无子女者,视同有一个子女计算。

二、分室标准: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及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标准掌握;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以上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可按分室标准掌握。

三、国家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超标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楼房不低于1.34元,平房不低于1.05元。

第七条 承租人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超过部分可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八条 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住房标准时,退休职工增加9平方米,离休职工增加12平方米。离退休职工及其配偶均死亡后,其原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标准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

离退休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5%,或虽未超过5%但确已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暂由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予补贴。

第九条 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原住房租金不变。

第十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的收入,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所有权不变,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出租公有住房加强管理与服务,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确保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逐步改善住用条件。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公有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位租金改革的具体方案,由公有房屋出租单位根据本办法编制,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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