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发布日期】2007.11.23【实施日期】1987.05.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运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