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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06.04【实施日期】1994.06.04【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体制,建立统一、高效、畅通的化工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英译:Beijing C本市emicalsExc本市ange,缩写BCE;以下简称化交所)对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调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以会员制为基本组成形式。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化交所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定《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审批《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推荐理事长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负责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提交的有关重要文件和决议案。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能是:(一)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三)批准接受会员;(三)聘任化交所的总裁。

第十条 化交所设立监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监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产生。监事会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管委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交易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自营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5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2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于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活动,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签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为化工商品。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待条件成熟,即同时开展现货、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会员持仓量的规定、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章程》等完整的法律文书,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是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小变动价位的办法管理行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签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机构,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的仲裁决定为化交所的最终裁决,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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