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
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