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为公物拍卖人:(一)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