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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文字号】冀政房改[1997]27号【发布日期】1997.07.22【实施日期】1997.07.22【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1994〕109号)、《河北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5〕54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7〕171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依据《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由我省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直接以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建设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专项贷款。贷款业务手续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此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房屋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驻冀各独立执行房改方案的系统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是城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包括“三资”企业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参加当地房改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和抵押物的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之和的30%×12个月,再乘以其借款年限。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款人选定具体贷款年限。

第七条 贷款利率。对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算),应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5年以内加上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各市可在此范围内确定分年利率,以便具体执行。如遇国家存贷款利率调整时,按新贷款利率执行,并相应调整分年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

借款申请人到“中心”填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和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2.购买住房合同或书面协议;

3.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交由受托银行对申请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给“中心”,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心”对借款人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承诺书及存款证明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售房单位在房产收押合同上签章。

四、借款人持购房合同到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不需办理保险。

五、借款人持购房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收押合同及保险单,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委托)借款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六、“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定的合同的要求,按时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九条 财产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所购房产或购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抵押的,抵押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已被抵押证券本息及收益。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住房)作任何有损贷方利益的行为。如需转让,须征得“中心”与受托银行同意后,并办理相应手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贷款银行或“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条 抵押关系解除后,受托银行将抵押物全部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与回收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宽限三个月,宽限期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息;三个月后仍不能还清者,受托贷款银行在确认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即可通知“中心”,共同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它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4)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上诉。

借款人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

三、贷款的偿还办法: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以等额均还方式按月偿还。

等额均还,是指在贷款期限内,在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N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P-借款额;I-贷款月利率;N-按月计算的还款期限。

四、借款人每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本息时,自贷款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用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两年后方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每次支取后,应在下一结息日后,方可进行下次支取。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十二条 抵押房屋的保险

一、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二、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应高于需偿还的借款本息。

三、投保期限应与贷款合同期限一致。

四、借款人(投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保险费。

五、房屋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保险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四条 权利与责任

一、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各项责任的职工个人即可申请抵押贷款,“中心”及受托银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办理贷款手续。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进行处分,直到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

1.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任一条款;

2.借款人(含移居国外,从准迁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三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3.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能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

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三、受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各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和办理有关贷款手续等,并协助“中心”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对无还款能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借款人,有权提出否决该项借款。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等提供给“中心”。

四、“中心”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审查各借款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将确定的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监督和协助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负责回收贷款本息;“中心”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将抵押人(借款人)的抵押物处分,处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凡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在其购房计算房价时不得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每购房户只能借款一次。对夫妇双方工龄均在10年以下(包括10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各“中心”、受委托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办理抵押物评估及抵押房产登记手续费用,应减半计收。

第二十条 全省各“中心”每年委托银行用于职工个人政策性抵押贷款资金金额应不超过其当年归集住房公积金总额的40%;职工借款额超过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20%的单位,不能再申请单位贷款;单位借款超过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50%的,其职工不得申请个人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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