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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鲁政办发[1999]50号【发布日期】1999.07.26【实施日期】1999.07.26【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济活动中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经山东省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以机动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各类债权人,抵押人是指机动车辆所有权人。

第五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凭证:

(一)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

(三)抵押车辆所有权凭证或车辆行驶证;

(四)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六条 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经审查车辆档案并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公安车辆管理所应当给予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公安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与原注册登记项目不符的;

(二)抵押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

(三)海关尚未解除监管的;

(四)不符合转籍过户规定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所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的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凡本年度未进行年检的车辆,检验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车辆年检收费标准收取,当年不再进行车辆年检收费;凡本年度已进行年检的车辆,检验费按年检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同时办理的,不再重复收取车辆检验费。

第九条 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在抵押期间不得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公安车辆管理所批准后,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车辆管理所交回抵押登记证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必须转让的,经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合同后,凭解除抵押合同证明书和抵押登记证书,公安车辆管理所方可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

当事人因违反抵押合同,非违约一方有权凭法院或合同仲裁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持抵押登记证书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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