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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7.29【实施日期】1999.0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作用,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资料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本市自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由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以下简称原始凭证)和由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记载房地产权利信息的房地产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房屋建筑面积。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设定范围、设定日期、存续期限以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八)房地产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九)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状况。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阅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阅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三)房地产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七)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部门认定的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阅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阅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阅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阅申请表,明确房地产的座落和需要查阅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三)房地产权利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七)房地产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争议认定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委托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阅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查阅的提供)

对查阅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即提供查阅;当即提供查阅有困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受理查阅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查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查阅的要求)

查阅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阅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者拆页等。

查阅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查阅的方式)

登记资料的查阅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

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构的保密责任)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查阅人的保密责任)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所列查阅人,应当对查阅的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构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阅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查阅费用)

查阅登记资料的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资料查阅)

本市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前的房地产资料的查阅,按照档案查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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