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5.01.06【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5〕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井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四月一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八。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时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檄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五年,其中缴费年限满五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适当延长缴纳养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考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两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 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滞纳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及时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