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日期】2014.08.21【实施日期】2014.1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的消防组织,包括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非现役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承担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所组建的承担辖区内火灾预防工作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规划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加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社会消防组织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第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第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前款规定的单位范围,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工作)
专职消防队在其组建单位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三)接受市应急联动中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开展灭火与应急救援;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备案和撤销)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人员配备、消防车辆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三章 志愿消防队与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建设
第十一条(志愿消防队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动下列单位和场所积极组建志愿消防队:
(一)轨道交通两条线以上换乘枢纽站点;
(二)三星级以上宾(旅)馆、饭店;
(三)3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体育场馆;
(四)三级甲等医院;
(五)高度100米以上的综合性商务楼。
第十二条(志愿消防队设置要求)
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第十三条(志愿消防队的工作)
志愿消防队在其组建单位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单位、场所平面布局、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单位、场所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志愿消防队的备案)
志愿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以及志愿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设置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并为基层消防安全组织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第十六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工作)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保安队伍等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协助开展火灾现场保护以及善后处理;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训练与执勤
第十七条(业务训练)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组织的业务训练进行指导。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训练要求,制定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业务训练,提高开展火灾预防工作的能力。
第十八条(人员培训)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具体培训工作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消防管理员或者建(构)筑物消防员等相应的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接受培训后,方可参加执勤。鼓励志愿消防队队员取得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后,方可从事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执勤要求)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执行值班备勤制度。
第二十条(应急联动)
专职消防队纳入市应急联动体系,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市应急联动中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装备器材管理)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录用额度与购买服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录用额度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委托服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录用、培训和管理消防队员。
第二十四条(劳动关系和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执勤岗位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推动有关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特殊工时管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等办法,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专职消防队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二十六条(薪酬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录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本市平均工资水平增长相应提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实行职业化,并可以享受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组织消防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优惠政策)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社会消防组织的业务用房建设、消防车辆购置等税费,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缴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损耗补偿)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竞赛与表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消防组织技能竞赛,引导消防队员提高职业技能。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人员,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市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优秀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参加公安部119消防奖的评选。
第三十二条(伤亡抚恤)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社会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医疗、抚恤等工伤待遇问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再就业服务)
专职消防队可以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日常考核综合评定优秀,因体能、技能不适应岗位需要的,离队再就业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未落实执勤规范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建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三十七条(专职消防队不服从调派指挥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市应急联动中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不服从调派指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建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市应急联动中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不服从调派指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建议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社会消防组织的指导、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