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14.08.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车不得安装驾驶座以外的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四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六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七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八条(信息服务管理)
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
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客运服务驾驶员或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前款规定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宣传动员和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非法客运行为的危害性,动员市民积极配合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轮车安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的;
(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顶灯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的;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未提供相关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或者为不具备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者车辆提供召车信息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扣押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扣押,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扣押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扣押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法客运信息管理)
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扣押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