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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日期】2016.09.22【实施日期】2017.0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统称为道路)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文字或者其组合指示公共服务设施方向、位置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

道路交通标志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市管道路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其所属的区道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本市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可设标志的对象)

属于下列范围的公共设施和场所,根据需要和具体条件可以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设施;

(二)大型公立医院、行政事务办理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可以设置指示标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指示标志。

第六条(设置规范)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位置、数量、引导范围以及版面样式等,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布点规划和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设置需求征询)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文化、体育和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征询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需求。

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单位应当根据指示标志设置规范,先行编制初步设置方案,并将初步设置方案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相关单位的初步设置方案后,提交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相关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确定。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需求,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设置方案编制)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需求,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道路结构、交通状况等具体情况,编制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总体设置方案,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征求公众对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意见。

第九条(设置主体)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由市、区道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以及总体设置方案统一设置。

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设置方案,在轨道交通试运营前同步设置。设置完成后,应当制作设施量清单向所在地的道路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需要掘路设置指示标志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

第十条(拆除更新)

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的,应当告知市或者区道路管理机构。市或者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临时指示标志)

因全市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需求方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设置方案。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设置方案可行的,由需求方按照设置规范予以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监管和养护)

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养护管理。发现指示标志污损或者存在不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日常监管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三条(设置与维护费用)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管理费用由市、区道路管理机构承担。但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的维护管理费用(包括拆除、更新等)由市、区道路管理机构承担。

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范围内有擅自设置各类指示标志的,可以向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核查,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按照《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根据下列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在公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擅自在市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擅自在区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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