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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日期】2016.09.05【实施日期】2016.1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现场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的情况,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责令暂停营业)

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和本市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二条(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报请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对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相关材料,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

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区市场监管局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听证)

区市场监管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节 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定作出)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因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区市场监管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市场监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办案期限)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情况特殊,经延期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由区市场监管局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场处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场处罚的告知)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区市场监管局名称,加盖区市场监管局印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备案)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报所在的区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第五十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采取)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十二条(查封、扣押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在案件调查时,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区市场监管局章的封条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措施先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无人认领物品的处理)

对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

当事人不明确或者当事人无法联系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区市场监管局专门账户上。

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要求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六条(履行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七条(延期或者分期)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加处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

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缴款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结案与监督

第六十条(结案文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予以销案的;

(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罚没财物的处置)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制作销毁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销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进行现场拍摄、拍照,存档备查。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立卷归档)

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立卷归档。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分为正副卷。

第六十三条(重新审查程序)

市级主管部门依职权,可以责成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进行审查。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另行组织人员对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决定报送市级主管部门。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十四条(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但区市场监管局的办案期限,不得顺延。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五条(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区市场监管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区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六十七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在区市场监管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概念)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市场监管所。

本规定所称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责任追究)

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投诉、举报的处理及告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实施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参照适用)

除本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市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立案期限、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当场处罚决定的备案等相关程序规定。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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