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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1.04.22【实施日期】1981.03.14【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对本市职工探亲待遇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扶养职工长大的亲属,即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绝大部分时间内生活的主要抚养者。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休假,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正常生产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以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六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探望居住在同一方向的父母的,一般应该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

第九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部分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计算月标准工资时,应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十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有特殊情况要办理续假手续;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开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局集体企事业和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探亲假方面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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