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3.08【实施日期】1985.05.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和处理。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医疗保健、卫生预防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严重障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不属医疗事故: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除了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交由本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体检验,夏、秋季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尸体检验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时,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过程中,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他工作单位交付。
第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对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人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判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第二十条 区、县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市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遇有重大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鉴定结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复议。市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对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错误结论,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确定后,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参照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三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并结合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并处经济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
四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警告、记过。
凡构成犯罪的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成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事故的后果严重或系多次发生者,也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医疗事故,同本单位领导人员失职有直接关系的,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追究医疗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三级和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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