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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4.17【实施日期】1985.05.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具有开拓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总工程师;

(二)市直属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三)市直属高等学校分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院长);

(四)市直属相当局级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任命机关集体讨论通过。

第八条 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果该部门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时,如果一个部门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姓名排列的先后次序。

第十条 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待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而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工作的事项;

(二)依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名单;

(三)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名单;

(四)根据批准任免的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五)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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