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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6.09.25【实施日期】1986.09.25【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凡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单位)和个人,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者外,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二条 在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已按照沪府办[1986]85号文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企业,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中央石油、电力、石化、有色金属在沪企业,应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全额计征教育费附加。

对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本市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集中专户储存。银行要为市、区、县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由于减免或溢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因偷、漏税而被查补税款的,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缴款和划转。全民企事业(包括中央单位)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统一印制的教育费附加专用缴款书,按季缴纳,在季后八日至十二日内直接解入银行(在市级预算收入表中增设“教育费附加”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在季后十五日和月末分两次将教育费附加收入办理退库,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教育费附加”内。第四季度在十二月下旬预缴,与其实际发生的补退数并入下年缴纳第一季度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清算。

城乡的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和代扣代缴单位,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征收教育费附加与交纳“三税”使用同一份缴款书,在城市维护建设税项内带征百分之一教育费附加。在每月末由税务机关办理当月教育费附加收入退库,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教育费附加”内。

第七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对本市(包括各县)的纳税单位或个人同时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单位或个人不代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九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包括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的分配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市、区、县基础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其中适当集中一倍分用于地区间的调剂平衡和全市性重大项目;部分用于改善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分配按如下比例试行:百分之五十按全市中、小学在校学生人数(扣除乡校学生数),制订学生人均分配标准,按市、区、县中、小学在校学生数(按上一学年度统计数)分配至市、区、县教育部门;百分之十七用于对区、县困难地区中小学的补助和对发展义务教育作出成绩的地区、单位给予经费上的奖励;百分之十由市教育局集中使用,用于对全市性普教重大项目的补助和市管学校示范性教育设施的购置。百分之二十三用于改善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安排:百分之十八按全市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一学年度在校学生数分配,由各主管局掌握使用(联办职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掌握);百分之五由市教育局集中安排用于对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补助和业务奖励。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每年提出中小学分配使用方案,商得市财政局同意后,从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分季将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比例拨入市教育局教育费附加专户。各级教育部门每半年应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表式由市教育局统一制订印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专款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不当情况及时反映、制止,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和各类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根据其办学情况和学生人均分配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减少对学校的拨款。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再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本地区学生入学。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具体办法、收入的退库、划转和会计、统计等事项,由市财政局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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