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0.11.24【实施日期】1990.11.24【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保证其身体健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和条件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下列人员急病医疗所需经费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疗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可酌情补助:
1、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
2、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
3、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贫民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补助条件的,住院医药费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以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