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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日期】1992.02.29【实施日期】1992.02.29【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设立公安机构(以下称保税区公安机关),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和持本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有效证件,向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后,入出保税区。

第八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入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的职工或执勤的公安、海关等人员,持本人工作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保税区通行证》;

(三)因执行公务急需临时入出的人员,须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并持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九条 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十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公安机关在保税区入出通道口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以上至一年。

第十四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具体日期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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