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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发布日期】1992.10.18【实施日期】1992.1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市政秩序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

第三条 黄浦、静安、徐汇三区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秩序、市容环卫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按指定路段巡察,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六条 工商、税务、民政、环卫、园林、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建工、房管、交运、商业、邮电、电力、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巡警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十二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是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禁止临时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责令其立即清除,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政、邮电、电力、公用事业、建工、房管等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警告灯的;

(三)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该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等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可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郎、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

(二)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二、五项行为的,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等值以下罚款: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发票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以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拘留、超出二百元的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公安巡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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