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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06.21【实施日期】1995.06.2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中办发[1995]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下同)以上干部(以下简称“申报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申报收入。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由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机关、各事业单位的副处级以上干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依照有关规定确认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第二条所称副处级以上干部,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国有企业”包括: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股份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第二条 所称“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相当以上职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 未实行大中型企业审批、确认办法的行业,由各区、县和各委、办、局参照市统计局关于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标准,确定申报收入的企业负责人的范围。

第六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讲课)、写作、稿件编审、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各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

5、证券交易收入以及申报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申报人应将本办法规定申报的各项实际收入和本人认为需申报的其他收入及时记录,并于当年7月1日至20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六个月的收入。

第八条 申报人应按照申报要求如实填写《收入申报表》,并按期送交组织人事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应经接受申报部门同意。

第九条 《收入申报表》的接受和保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属于本单位管理的申报人,需填写《收入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送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一份由本人留存;属于上级管理的申报人,需填写《收入申报表》一式三份,其中两份处理方式同前,另一份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送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申报范围,列出属于本部门接受的申报人名单,制成统计表册,并对申报人的申报情况进行登记。于当年8月和次年2月底前,完成相应半年的申报工作,并按要求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收入申报表》进行集中保管,保存期暂定5年。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等部门因查办案件需要外,申报情况不供查阅。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申报人的申报内容应予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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