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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06.21【实施日期】1995.06.2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办证等与行使管理职权相关的国内交往活动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含礼金、有价证券等),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一律登记、上交。

第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他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礼品,按下列办法登记、上交:

(一)一次礼品价值合计在5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受礼人须填写《礼品登记表》交所在单位。

(二)一次礼品价值合计在200元以上的,受礼人须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礼品上交所在单位。

(三)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登记、上交。

第三条 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须登记、上交的礼品馈赠,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所在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后,一并交所在单位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

对于收受后须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不上交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其登记、上交,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收交的礼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高档耐用物品可按有关规定拍卖。

(二)适宜办公用的物品经单位领导批准并登记入帐后,可留本单位使用。

(三)高级工艺品等经登记入帐后,可留在本单位陈列。

(四)一般的日用品等可用作奖品、慰问品、捐赠品,也可折价处理给本单位职工。食品、烟酒、水果类礼品,可折价处理给受礼人或留归其所在单位。

(五)收交礼品作拍卖、折价等处理的收入以及收交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

第六条 本市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其他由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适用本办法。

所称“国有企业”包括: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股份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所称“负责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所长(主任)、副所长(副主任),站长、副站长,以及相当以上职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七条 以行政执法管理为主要职责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执行的事业单位的范围由各区、县和各部、委、办、局确定。

第八条 各单位的财物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受理本单位礼品的登记、收交、保管和处理。

各单位应加强对礼品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手续,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每年2月底前应对上年礼品的登记、收交和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情况报送上级财物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条件的单位,可将礼品登记、处理情况在本单位内公布。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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