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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9.02.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失效依据】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四条(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管理部门)

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

第九条(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组织编制主体)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备案。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

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其中,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违法处理)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审批不当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予以撤销。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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