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01.04.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许可制度)
本市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条(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七条(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第九条(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20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物行政部门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条(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处罚)
文物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