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1997.12.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等材料。
第十二条(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设立非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七条(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十八条(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二十八条(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款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条(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检查)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