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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日期】2014.05.07【实施日期】1992.07.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气源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条 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六条 市建设管理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二十三条 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管理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管理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管理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管理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管理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管理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管理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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