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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6.0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5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

第六条(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

第七条(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八条(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十条(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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