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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9.12.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步行街范围)

本规定所称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东路路段,南、北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包括世纪广场等在内的公共区域。

步行街范围的调整,由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确定、公布。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授权、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管理原则)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秩序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规划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路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四)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五)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三)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条(市容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审批。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步行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灯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拒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绿化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折损树木;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

(三)损害园林设施;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步行街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步行街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服务要求)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义务)

区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区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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