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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01.05.15【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纳(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经济、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第十一条(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

第十二条(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三条(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储运中转)

外省市的盐产品经本市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市转运到其他省市的,盐产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盐产品到达本市的12小时之前,向市盐务局申报,并接受市盐务局的监管。经本市中转、调运、储存的外省市的盐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六条(非碘盐的供应)

对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由市盐务局指定的非碘盐零售商店或者医疗机构供应非碘盐;患病人员应当持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医疗机构购买非碘盐。

第十七条(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发票、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稽查机构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稽查人员的义务)

市盐务局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合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填报进销存报表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计划擅自购进食盐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对其中转让、购销、储运的盐产品可指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散装工业盐最低出厂价予以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对违法经营的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县盐业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协助市盐务局做好本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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