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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0.04.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 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内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按时完成,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分配供应。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

第七条 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半年后,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散装水泥计划的,市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

第九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物资部门应予支持,优先安排。

第十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酌情减免。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运输单位,在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有困难的,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酌情退补。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维修工程、农副业建设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按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包装水泥,或由于道路、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免征专项资金。市散办应定期将免征专项资金的材料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须按时缴纳。

第十五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并在财政监督下,由市散办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乡建没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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