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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6.0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金吴管线,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纬六路界区,北至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区,途经金山区、奉贤区、闵行区的地下乙烯输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见附图)。

金吴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沿管线设置的里程标志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绝缘法兰、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以及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时的各种查管、涵洞等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金吴管线安全运行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金吴管线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危害管线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

安全生产、规划、建设、土地、农业、水利、交通、港监等管理部门以及金吴管线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保护单位)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日常保护,定期对金吴管线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并协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金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保护范围)

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

(一)一般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穿越公路、铁路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穿越黄浦江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20米范围内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

(三)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为周边1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他附属设施为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控制范围)

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中防火间距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八条(禁止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围筑畜圈;

(二)移动、拆除、敲击或者攀附里程标志桩等附属设施;

(三)利用阀室等附属设施搭架拉线、拴牲畜或者攀附农作物;

(四)打桩、凿井或者开挖沟渠、坑塘;

(五)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七)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或者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停放大型客运、货运机动车,或者放臂施工机械;

(九)船舶抛锚、施锚;

(十)其他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覆盖、铲除、涂刻或者损坏金吴管线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限制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实施与金吴管线平行或者交叉的筑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二)需进行开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多先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并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在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前,书面通知氮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条(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金吴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金吴管线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顶、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元出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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