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8.10.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8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上海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铁路上海站地区(以下称地区),是指东起大统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恒丰路东侧人行道(含恒丰路立交桥桥洞),南起天目西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中兴路南侧人行道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铁路上海站站前广场)。
第三条(适用对象)
凡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综合管理机关)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地区管委会)负责审议地区综合管理的总体方案,研究、部署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问题。
闸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地区管委会和闸北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负责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治安和交通管理机关)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地区治安和交通管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闸北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地铁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分工,具体负责地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第六条(地区监察队)
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监察队(以下称地区监察队)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天桥和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三)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四)挪动、毁损窖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绿化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市容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党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五)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党保护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地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五条(文明施工管理)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区城管执法部门)
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在地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地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发。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客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在地区内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经工商、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将其审批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转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地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后,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服务规范:
(一)明码标价;
(二)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闲置的搬运工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处罚程序)
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机关)
闸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旅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