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8.08.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8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的治安、交通、道路设施、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建筑规划、市容、灯光、文明施工等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心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以下简称中心区),是指东起泰东路、即墨路、浦东南路,西至黄浦江边,南起东昌路,北至黄浦江边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中心区范围的具体划定及其调整,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适用对象)
凡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心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机关和执法组织)
中心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区城管办)负责中心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相对集中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中心区内设立的公安机关,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浦东新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就相对集中处罚事项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品;
(三)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拦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绿化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自觉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环境污染,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四)机动车车容不洁;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符合中心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市容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楼宇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宣传牌、指示牌、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灯光管理)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对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照明灯光设施,应当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文明施工管理)
中心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公共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中心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在中心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违反前二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处罚程序)
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政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机关)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